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日前,招商银行行长马蔚华在今年“两会”上提交了一份议案,建议“对商业银行法作出修订,增加允许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的规定”,再度引起业内对混业经营的关注。混业经营虽是国际潮流的大势所趋,但结合我国国情,笔者认为,混业经营应当谨慎。
国内金融业在改革开放之初实行的是混业经营,到了90年代初,由于出现了银行资金大量涉足证券、期货、房地产等领域,金融风险陡增,国有银行剥离出来的数万亿不良资产就来源于那个时期。为了控制日益严峻的金融风险,1993年国务院发布《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》,明确了对银行业、证券业、信托业和保险业实行“分业经营、分业管理”的原则。1995年通过的《商业银行法》更是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银行业分业经营的原则,构筑了中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法律基础。
一直到2004年,混业经营在法律层面上才有所松动,新修订的《商业银行法》有一项修改备受世人关注。原来旧《商业银行法》规定,“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,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”,而新的《商业银行法》则将其修改为“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,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,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”。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,这给商业银行未来混业经营留下了发展空间,体现了我国金融业立法价值取向的重大修正,但对混业经营仍持极其谨慎的态度。
笔者认为,目前我国法律对混业经营的规定是符合国情现状的,必须在国家的严密监控下谨慎推行。从外部环境看,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、金融监管制度体系等,与实行混业经营的发达国家相比,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,目前尚不具备从法律上完全放开的条件。
首先,从法律渊源上看,我国是成文法国家,法官只能适用法律,不能创造法律,面对形形色色的金融案件,当法官无法从现行法律中找出可据适用的条文时就可能束手无策,在法律上就存在着“真空地带”;而在美国,由于司法制度不同,当法官无法从现有法律条文中找出适用原则时,他们可以依据过往的判例“创造”法律,根据“公平与良知”原则来作出裁决,这样面对形形色色的金融案件时,法官可以灵活地予以裁判。
其次,从违法成本上看。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,法律对各种行为的后果已经事先作出了规定,缺乏灵活性。行为人在行为前可将预期利益与违法成本进行比较,从而选择是否为之。现实情况是,我国的金融违法成本较低,实际上这也是为什么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、虚假陈述、信息披露不实等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。而在美国,由于个案不同,行为人基本上无法事先预测违法成本,这对他们心理上形成了强大的威慑。就内幕交易而言,由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同,在美国,被告人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交易不是在获知内幕消息后作出的,其难度可想而知;而在中国,举证责任则在起诉方,起诉方要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在获知内幕消息后交易的。举证责任的倒置,客观上大大降低了行为人违法成本。
再次,从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情况来看,虽然目前我国成立了“三会”分司监管职责,监管力度也不可谓不大,但监管手段与监管经验存在很多不足,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尚不能同日而语。
目前我国金融市场还不成熟,司法体系尚不十分健全,金融监管力量仍有待进一步加强。如果完全放开实行混业经营,一旦资本市场出现大幅波动,必将危及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。从国家金融安全角度考虑,笔者认为,从法律层面上完全放开实行混业经营,目前时机还不成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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